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九华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652370642。法定代表人:郭永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75446C。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以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0元及本案保全申请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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