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某管业有限公司
张大伟(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
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虎
张东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思元,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男,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某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诉买卖合同,反诉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张志刚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张东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供应货物数量及被告欠款数额;二、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管道工程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双方对被告付款51万元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付款51万元。原、被告双方承认张某、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认定四人收到的货物592,358.8元为被告收到的货物,扣减已付款51万元,余款82,358.8元为被告欠款额,被告辩解收到612,119元货物,但无证据支持,与原告主张不吻合,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不承认朱某某、窦某某、逮栋系本公司员工,原告无证据支持,认定被告辩解成立。原告依据该三个人签收的单据向被告单位主张债权不能成立。原告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主张欠款总额,被告有异议。增值税上的数额并不必然证明与实际欠款数额一致,原告据此主张债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是涉案管道,预算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均不采信,被告的反诉属无事实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2,358.8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如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某管业有限公司担负8,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供应货物数量及被告欠款数额;二、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管道工程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双方对被告付款51万元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付款51万元。原、被告双方承认张某、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认定四人收到的货物592,358.8元为被告收到的货物,扣减已付款51万元,余款82,358.8元为被告欠款额,被告辩解收到612,119元货物,但无证据支持,与原告主张不吻合,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不承认朱某某、窦某某、逮栋系本公司员工,原告无证据支持,认定被告辩解成立。原告依据该三个人签收的单据向被告单位主张债权不能成立。原告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主张欠款总额,被告有异议。增值税上的数额并不必然证明与实际欠款数额一致,原告据此主张债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是涉案管道,预算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均不采信,被告的反诉属无事实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2,358.8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如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某管业有限公司担负8,454元。
审判长:马福俊
审判员:霍红霞
审判员:唐风雨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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