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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易正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雨丝,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坡,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芳。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陈怀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李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述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邦公司)与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利源公司)、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坡、被告李成军及其与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19,860.59元;2、判令被告青岛利源公司按年息1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的货款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本金4,478,05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和以本金2,241,80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算);3、判令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1,986.06元(按合同金额10%计算);4、判决原告对于上述请求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提供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9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与案外人上海枣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枣矿公司)及被告青岛利源公司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以单独所有及按份共有的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XXX号清平路商业街第一商业区1号楼A2-1(2层)、A1-1(1层)、A1-8、B2-2(2层)房屋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与上海枣矿公司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上海枣矿公司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的所有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一切应付合理费用。三方就上述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枣矿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取得《他项权证》。2016年8月5日、8月31日,上海枣矿公司和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内贸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向上海枣矿公司购买PB粉,并约定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应自转移货权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否则从付款期限结束次日开始计收未付足部分的货款利息。计息方法为:第1-30天按年息15%计息,第31天起上海枣矿公司有权主张抵押权。同时双方约定,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卖方有权一次性索赔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枣矿公司依约交付货物,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分别出具《收货确认函》及结算单,价款共计6,719,860.59元,但未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5日,上海枣矿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枣矿公司将上述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对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享有的抵押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之后上海枣矿公司与原告通过EMS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五被告。现五被告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又未能与原告就抵押权实现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青岛利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由于无法与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取得联系,无法确认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对货款的数额也无法确认;依据《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4.2条约定,四被告的担保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起诉在2018年9月,已超过担保期间;即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能主张年息15%计30天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等四人作为抵押人(甲方)、案外人上海枣矿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乙方和丙方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下的乙方对丙方的所有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抵押房屋分别坐落于潍城区北宫西街XXX号清平路商业街第一商业区1号楼(1)A2-1(2层),建筑面积157.66㎡,债权额137万元,(2)A1-1(1层),建筑面积143.77㎡,债权额200万元,(3)B2-2(2层),建筑面积157.66㎡,债权额310万元,(4)A1-8,建筑面积181.90㎡,债权额25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三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如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确定,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内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丙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6月2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潍房他证潍城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8月5日,被告青岛利源公司与上海枣矿公司签订《内贸矿购销合同(合同号:ZK-LYHXXXXXXXX)》,约定:买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向卖方(上海枣矿公司)购买PB粉10,000湿吨(+/-10%),含税单价448.80元/湿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卖方将合同项下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出具确认函,转移货权起60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现汇4,488,000元;如买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卖方从付款期限结束日后第一个自然日开始计收买方未付足部分的货款利息;计息办法如下:第1-30天按年息15%计算利息,第31天后,若买方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有权按约主张抵押权,并终止执行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买方未按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或违约,则卖方有权一次性索赔合同总额10%作为补偿,且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并保留对合同货物的处置权,若卖方不能按约转移货权,则买方有权一次性索赔合同总额的10%作为补偿;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9月13日,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内贸矿购销合同(合同号:ZK-LYHXXXXXXXX)》项下10,000湿吨PB粉货权,实际提货数量9,977.84湿吨。
  同日,上海枣矿公司出具《PB粉结算单》,表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购入《内贸矿购销合同(合同号:ZK-LYHXXXXXXXX)》项下9,977.84湿吨PB粉货值4,478,054.60元。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在《PB粉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8月31日,被告青岛利源公司与上海枣矿公司签订《内贸矿购销合同(合同号:ZK-LYHXXXXXXXX)》,约定:买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向卖方(上海枣矿公司)购买PB粉5,000湿吨(+/-10%),含税单价448.97元/湿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卖方将合同项下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出具确认函,转移货权起60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现汇2,244,850元;如买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卖方从付款期限结束日后第一个自然日开始计收买方未付足部分的货款利息;计息办法如下:第1-30天按年息15%计算利息,第31天后,若买方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有权按约主张抵押权,并终止执行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买方未按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或违约,则卖方有权一次性索赔合同总额10%作为补偿,且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并保留对合同货物的处置权,若卖方不能按约转移货权,则买方有权一次性索赔合同总额的10%作为补偿;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9月21日,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内贸矿购销合同(合同号:ZK-LYHXXXXXXXX)》项下5,000湿吨PB粉货权,实际提货数量4,993.22湿吨。
  同日,上海枣矿公司出具《PB粉结算单》,表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购入《内贸矿购销合同(合同号:ZK-LYHXXXXXXXX)》项下4,993.22湿吨PB粉货值2,241,805.99元。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在《PB粉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25日,上海枣矿公司与原告山东众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上海枣矿公司)将依据编号为ZK-LYHXXXXXXXX、ZK-LYHXXXXXXXX的《内贸矿购销合同》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依据《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人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享有的抵押权概括性转移给乙方(原告山东众邦公司),债权转让价款6,719,860.59元,乙方于2017年12月27日前足额支付。
  同日,上海枣矿公司与原告山东众邦公司发《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五被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
  2018年4月18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潍房他证潍城字第XXXXXXXX号),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山东众邦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抵押房产坐落于潍城区北宫西街XXX号清平路商业街第一商业区1号楼B2-2,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10万元,债务人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同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潍房他证潍城字第XXXXXXXX号),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山东众邦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杨某某,抵押房产坐落于潍城区北宫西街XXX号清平路商业街第一商业区1号楼A2-1,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37万元,债务人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同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潍房他证潍城字第XXXXXXXX号),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山东众邦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抵押房产坐落于潍城区北宫西街XXX号清平路商业街第一商业区1号楼A1-1,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人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同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潍房他证潍城字第XXXXXXXX号),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山东众邦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抵押房产坐落于潍城区北宫西街XXX号清平路商业街第一商业区1号楼A1-8,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53万元,债务人为被告青岛利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内贸矿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PB粉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枣矿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青岛利源公司签订的《内贸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上海枣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上海枣矿公司将涉案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且原告及案外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五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抵押权。
  被告青岛利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利源公司按约支付二笔货款4,478,054.60元、2,241,805.99元(合计6,719,860.5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内贸矿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在转移货权起60天内付款,如买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卖方有权从付款期届满次日计收货款利息,并约定第1-30天按年息15%计息,第31天后则卖方有权按约主张抵押权和终止合同等。根据合同约定及《收货确认函》,两份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该合同中对付款期届满次日起30天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对第31天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主张自付款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按年息15%标准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同时酌情以年息6%的标准计算第31天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请予以相应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青岛利源公司支付按合同金额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1,986.06元,因原告在前述诉请中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再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诉请,且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依据为《内贸矿购销合同》第6条,而该约定系对合同根本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分别以各自单独或者共同所有之房屋对被告青岛利源公司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以抵押物为所欠货款本息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辩称担保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定,同时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因原告主张并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四被告的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岛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6,719,860.59元;
  二、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4,478,05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2日起算30天至2016年12月11日止,再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41,80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0日起算30天至2016年12月19日止,再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协议,以坐落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XXX号清平路商业街第一商业区1号楼B2-2、A2-1、A1-1、A1-8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90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原告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有权向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众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青岛利源好能源有限公司、杨某某、徐勇、陈怀庆、李成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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