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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京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79号(创业大厦5楼8552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法定代表人:节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山东京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京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京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43766元;2、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2845元。(迟延履行利息以437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6.5%暂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一年,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至5月11日,被告常志强的挖机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峰石场工作期间,因需要烧柴油与原告达成口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配送柴油,合同达成之后,原告指派业务代表杨建春全面负责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令,保质保量的完成柴油配送义务。4月8日至4月17日期间的两次供油,被告均给予了现金结算,但4月18日至5月11日期间所发生的供油款43766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并于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方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4月18日至5月11日柴油9857升,单价4.44,金额43766元,身份证号码×××,未付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常志强”。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常志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柴油9857升,单价4.44元,合计43766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拖欠其柴油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京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山东京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宣少川
人民陪审员 常青
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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