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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亚罗工贸有限公司与纪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亚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潘春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被告:贾腾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山东亚罗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欠款87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贾腾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纪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以分期付款发生购买原告型号为SL50WA装载机一台,合同编号为YLZ-14001。最后一期欠款8744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贾腾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纪某某、刘某某、贾腾飞辩称,我方于2015年9月26日已将最后一期欠款8744元转入原告账户(账户名称为潘加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邢东支行62×××19),有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自制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纪某某、刘某某付款明细表,其反映的内容没有原始证据的佐证,且与被告提交的合法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定。
原告山东亚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某、刘某某、贾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亚罗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国、被告贾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某某、刘某某签订的YLZ-14001还款协议书(其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付款金额为8744元,原告提供了3个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账号,其中1个:账户名称:潘加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邢东支行,开户行账号:62×××19。被告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2015年9月26日通过ATM转账渠道向62×××19账号转入8744元。综上,被告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方欠8744元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亚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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