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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张光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业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丁翠玲。

原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张光某、被告孙业皓、被告丁翠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涂俊才,被告张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孙业皓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我公司的执行,解除对我公司300万元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张光某与被执行人(本案被告)孙业皓、丁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张光某的申请错误地对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又错误的对我公司下达(2017)鄂0921执5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下达了(2017)鄂0921执5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孙业皓在我公司的收入300万元,我公司提出异议之后,你院执行部门置之不理,上述行为明显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该条的规定,你院对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对我公司不得执行。贵院的执保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反其道而行之系错误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采取书面、形式上的审查,而你院引导我公司进行听证审查。在听证审查中又一个人主持听证,而做出的(2017)鄂09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却是合议庭。这违反“直接言词”原则,未参与听证的人却参入裁判,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第5条规定: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采取合议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也就是说,合议庭成员在现行条件下必须是入额法官,而裁定书上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入额法官,也不是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组成违法。同时规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我公司于2017年9月2日提出异议后,你院于2017年12月15日才作出裁决,于12月23日才送达,严重超期。你院作出的(2017)鄂09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中引用了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意图是一案以另一案的审判结论作为依据,以证实执行的正确性,而一案以另一案的结论中“结论”两字中指判决主页,即判项,而不是文书中其他的内容。事实上这两份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被告孙业皓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该两案作为认定你院的执行行为正确,没有说服力。该裁定书:“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承包合同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孙业皓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及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能阻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孙业皓在案外人处工资收入的执行”中颠倒了举证责任,对我公司的执行的举证责任是本案三个被告,或者由人民法院查明,而不是我公司要证明我公司不是执行人。本案本来是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理,而引用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处理,又一次将我公司引导到非诉讼不可的不利局面。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恳请你院依法、依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
2、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项目经理部文件,证
明我公司不是张光某的次债务人,不是孙业皓、丁翠玲的债务人,和他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张光某辩称:1、孙业皓是原告的员工,法院执行局调取的相关的证据,我方也向执行局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孙业皓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孙业皓是项目部的副经理,而项目部是原告的内设机构,原告应当承担项目部的相关义务;2、原告拖欠孙业皓的工资360万元,原告自己承认应当按利润的10%支付其工资,而项目部及原告均没有证据支持其已经支付工资,孝昌法院执行机关所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光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证实S8标段项目部是原告派出机构,孙
业皓是该项目部的副经理,是原告聘请的当地员工,原告应该支付工资的标准及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
2、执行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是S8标段的
中标单位。
4、矿粉的买卖合同、结算单,证明项目部一方相关的签字是孙业皓,证明孙业皓是原告项目部的员工。
5、还款协议书,证明目的和证据4一样。
被告孙业皓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系原告公司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借款大部分用于该工程的周转,购买材料等,该项目部的各项支出都有答辩人的签字,这些事实有判决书、结算单、还款协议等均可证实;2、原告方所属的项目经理部在答辩人工作的三年时间内,既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又没有退还投资款和利润分成,造成答辩人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民诉法243条有明确规定;3、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规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业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业皓的基本情况;
2、(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孙业皓系原告公司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3、还款协议一份、结算单2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业皓系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投资人以及投资款、工资报酬原告方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光某诉孙业皓、丁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孙业皓、丁翠玲偿还张光某借款2800000元。2017年9月,本院立案执行该案。2017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0921执5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孙业皓在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处收入3000000元。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鄂09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再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执行法院可以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必须是明确没有争议的,即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收入包括是否有收入、收入数额、支付时间都没有异议。本案确定被执行人孙业皓在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处有收入3000000元,依据的是被执行人孙业皓的陈述及相关法院的生效文书,而被执行人孙业皓的陈述是单方面的,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对此不认可,相关法院的生效文书也并没有明确作出被执行人孙业皓在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处有收入3000000元的判决。因此,申请执行人张光某申请提取被执行人孙业皓在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处收入300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请求对停止该3000000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对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3000000元的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光某、被告孙业皓、被告丁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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