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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检刑诉〔2020〕156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路**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冬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补充侦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底,“大卫”(身份不明)持伪造的三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均为62828800********)到黑龙江省宾县要被告人李冬帮忙信用卡套现,二人经过商量决定由“大卫”使用其中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刷卡购买黄金首饰,李冬负责使用另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去ATM机上取现。2016年11月1日13时许,李冬驾车带着“大卫”和魏某某到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大街附近,“大卫”到东祥金店内刷卡消费38600元购买了黄金首饰,并立即电话通知李冬可以进行取现,李冬电话指使魏某某持另一伪造的信用卡去ATM机取现,魏某某就在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信用社ATM机处分5次刷卡取走人民币共2000元整。信用卡持卡人沈某某在收到信用卡消费的短信后立即前往银行查询,得知钱被别人取走后立即报警。

事后,李冬开车带着“大卫”和魏某某去往外省,“大卫”携带黄金首饰独自离开,李冬分得2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冬的供述与辩解;5.魏某某等人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达40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冬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冬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冬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大闰

检察官助理:查思远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冬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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