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公民身份证号×××,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梨树乡红升村,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海龙,公民身份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屠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和被上诉人屠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屠海龙诉称:原、被告均系梨树乡红升村村民,相互之间是地邻,原告今年在自家地种植玉米,被告将与原告相接的一条垄玉米收割了。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调解结果,至今未给付此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00元,并承担交通费40元。
原审被告齐某某辩称:争议地为其所有,故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梨树乡红升村村民,相互之间是地邻,被告将与原告相接的一条垄玉米进行了收割,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损失500元,并承担交通费40元。另查明,村里最初公布的土地台账为原、被告各13米宽,双方已知。争议地在原告的劳力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劳力地范围内收割玉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的答辩,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且根据村里公布的土地台账、被告土地的垄的数量及垄宽,可以最终确定被告劳力地的实际宽度为13米而非被告辩称的13.1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一条垄宽的玉米损失酌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由于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屠海龙财产损失350元;二、驳回原告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期间齐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红升村委会的证明,屠海龙并未参加该次测量,且地界根据齐某某本人指认进行的,故对该份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屠海龙提供的2014年10月19日红升村委会的证明,齐某某认可其到场参加测量,对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定,该证明体现齐某某曾同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50元,故对齐某某侵占屠海龙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并未鉴定损失数额,酌情认定损失额度为350元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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