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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邸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山庄,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邸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邸山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布7.18吨,每吨4,000元,货款共计28,72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装柜,通过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到被告提供的收货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刘李庄镇邸庄河北芬芳机毡厂)。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确认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只付了4,000元,余款24,720元拒绝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通过短信联系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纺布7.18吨,每吨4,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2015年6月5日,被告收到货物。2016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短信通信记录,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纺布7.18吨,每吨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给付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7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屠某某货款人民币24,7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邸山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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