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段小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段小柱借用中民公司的资质承揽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将该工程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屠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11月9日,段小柱与屠某某就涉案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段小柱还应支付屠某某工程款182994元。该份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11月9日起算诉讼时效错误。2.根据段小柱与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每单项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95%的工程款,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保修金给屠某某”,段小柱应支付的182994元正是当初预留的保修金,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保修期,但根据《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室内最低保修期为二年,渗漏、外墙等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屠某某施工的工程属于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应从五年保修期届满之后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屠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民公司未陈述意见。
段小柱辩称,涉案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屠某某属于劳务施工,与工程保修期无关。屠某某施工的雨篷质量不合格,发生了垮塌事故。综上,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民公司、段小柱连带支付屠某某装修款182994元,并按民间借款的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装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中民建筑承包了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工程,该工程负责人是段仁林。2011年4月3日,段小柱代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中心医院项目部与屠某某就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屠某某。2015年11月9日,屠某某与段小柱及相关工程审核人员进行了结算,合同实际总金额2139890元(合同总价2149640元-工程量9750元)、图纸费用90000元、下车费用44000元、后期增补项目费用53104元,共2326994元,扣减工程预支款2144000元,还应支付182994元。2019年3月15日,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屠某某与段小柱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15日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屠某某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民建筑和段小柱提出的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计1979.5元,由屠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段小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屠某某、中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小柱提交的潜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雨篷倾覆事件调查及处理情况的报告,拟证明涉案雨篷因设计缺陷导致倾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4月3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中心医院项目部(甲方)与屠某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章华中路22号,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玻璃幕墙65元/㎡,铝单板幕墙65元/㎡,采光顶100元/㎡,玻璃雨篷80元/㎡,全玻幕墙65元/㎡,弧形玻璃幕墙70元/㎡,工程款支付为每单项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95%的工程款,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保修金给屠某某。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段小柱签名,并加盖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中心医院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屠某某签名。
2012年9月30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潜江市中心医院、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东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9日,屠某某与段小柱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326994元(合同总价2149640元-减少工程量9750元+图纸费用90000元+下车费用44000元+后期增补项目费用53104元),屠某某已预支工程款2144000元,余款182994元未付。
二审诉讼过程中,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中民公司、段小柱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2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中民公司陈述其于2010年承包了潜江市中心医院项目工程。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民公司承包了潜江市中心医院项目工程,2011年4月3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中心医院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屠某某,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段小柱进行了签名并加盖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中心医院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屠某某签名。2012年9月30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中民公司负责人段仁林签名并加盖中民公司公章。2015年11月9日,段小柱与屠某某就涉案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段小柱签字确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中民公司与屠某某。因屠某某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施工劳务资质,中民公司将涉案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屠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其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中心医院项目部与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每单项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95%的工程款,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保修金给屠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屠某某施工的潜江市中心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均采用玻璃、铝单板幕墙的形式对外墙面进行装饰,具有一定的防水和防渗漏要求,且中民公司与屠某某之间也并未就涉案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外装饰工程的保修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其保修期应为5年。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计算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中民公司应支付屠某某的保修金为116349.70元(2326994元×5%),故对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未过诉讼时效的保修金范围内予以支持。二审中,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中民公司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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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某某工程款116349.70元;
三、驳回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0元,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屠某某负担7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7元,屠某某负担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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