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某某
方存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变更(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余功权
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许某某
陈令(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苏长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变更(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农商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存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功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曹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屠某某、余功权、李某某、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宇,上诉人余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蓉、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屠某某辩称,原告受雇于我不是事实,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受雇于屠某某。
原审被告余功权辩称,2014年3月,我在万店集镇新建家具仓库,并将上水泥板的事宜承包给屠某某。屠某某提出仓库跨度大,他的吊车够不着,需要人工抬,要的人工费多些,我同意每块板加一块钱,即一楼上一块板是6元,我给他是7元,二楼上一块板是7元,我给他是8元,一、二楼分别是340块板,共计5100元,我实际付给屠某某5000元。而不是将整个仓库施工承包给屠某某,上水泥板无需相应资质,且我和屠某某讲的是用人工抬,屠某某为了节省人工费,安排了原告等人用炮筒车上板,我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许某某补送的水泥板短了20公分(应当是4米,补送的是3.8米),致使上板时另一头掉下去,勾住水泥板的炮筒车将原告弹出受伤,李某某、许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自身没注意安全,没有及时发现水泥板不合规定,长度不够。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们对其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原告受雇于屠某某,且雇主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即在上板时先用吊机将板吊至屋面,然后再由四个人将板抬至放板位置,屠某某为了节省劳力、费用,用炮筒车上板,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所以雇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成年人,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部分责任。我们两个是板厂的合伙人,如果按份承担责任,则板厂作为一个整体只能承担一份责任,而且我们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7万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屠某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余功权在万店镇新建家具仓库。期间,在李某某、许某某合伙办的水泥制板厂购买长4米的水泥板680块,并将该仓库一、二楼安装水泥板的工程承包给屠某某。余功权与屠某某口头约定,由于仓库跨度大,吊车吊臂长度不够,故水泥板吊至一、二楼房面后需要人工抬装,但人工费高些,余功权同意每块板加一元人工费,即一楼每块板为6元,按7元结算,二楼每块板为7元,按8元结算,由屠某某之妻江秀兰负责找房主结账,并按吊装费的10%支付雇员的劳动报酬。3月27日至28日,屠某某的胞弟屠某某操作吊车及雇请的孙某某、周德福、陈坤龙为其承包余功权家具仓库起吊安装水泥板。28日下午,刘军从李某某、许某某的水泥板厂运来最后一车水泥板12块(长3.8米,长度应为4米),吊装第一块板时,由余功权帮忙挂钩,屠某某操作吊车将水泥板往二楼的屋面上吊,江秀兰指挥屠某某按指定的位置将水泥板放在已盖板的屋面上,再由孙某某和周德福二人用炮筒车将水泥板两端勾起运至盖板处安装,当孙某某一端水泥板脱钩放置墙上后,周德福一端发现水泥板短了往下掉,此时,孙某某一端的水泥板弹起将孙某某摔至墙外地上,周德福急喊“出事了”,并随即下来到墙外查看孙某某,结果见孙某某摔在地上一动不动。江秀兰见状拨打屠某某的电话,让他想办法来救人,过了一会,随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由陈坤龙和江秀兰一同随救护车将孙某某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住院37天,用医疗费146169.80元及门诊治疗费3163.50元;于5月4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医疗费68740.09元及门诊费9806元;又于同年5月22日转回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用医疗费89862.11元。上述合计住院201天,用医疗费317741.50元。孙某某往返武汉治疗支出的租车费、交通费共计5134.50元。另于5月17日、20日、11月11日分别自购药品28元、54元、8742.19元,共计8824.19元。孙某某住院期间,屠某某支付医疗费79500元,余功权支付10000元,李某某、许某某支付70000元。
2014年10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情作出(2014)医鉴字第2540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主要损伤为:(一)根据病历资料、结合X线片、CT片及伤检所见认为被鉴定人2014年3月28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双侧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胸骨柄骨折,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继发性癫痫;住院中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伤后经ICU监护治疗、呼吸机辅助呼吸、吸氧、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现醒状昏迷,反应迟钝,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无法进行言语交流,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右侧颞部12×10cm2颅骨缺损,鼻胃管持续,双上肢及双下肢肌力0级,双上肢肌张力增高,双下肢僵直,感觉及运动功能消失,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1.3及2.1.6评定为壹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重伤颅脑外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双侧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胸骨柄骨折,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继发性癫痫;住院中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后期需继续抗感染,营养神经、康复、对症治疗、再次手术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颅骨修补术;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45000元。鉴定意见为:(一)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二)生存期需一人护理;(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45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颅骨修补手术等费用)。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经庭审核实,孙某某因受伤致残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7741.5元(不含自购药品费88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50元×201天)、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100%)、护理费520160元(2600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孙某某之父孙高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6人,即(6280元/年×6年÷6人×100%)、后续治疗费45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合计11033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屠某某负担2109元,余功权负担1679元,李雪银、许某某负担1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屠某某负担2109元,余功权负担1679元,李雪银、许某某负担1679元。
审判长:周鑫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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