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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屠某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
金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
白东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王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芮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佳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金禹燮

原告: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军分区小区1-/-108号)。
负责人:XX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东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国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市天池路3418号。
负责人:金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公司职员。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通某公司)、白东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王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延边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沙、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告安华延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白东方、王焕、人保北京公司、人保衡水公司、平安保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5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蒙G×××××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车向前与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T×××××车向前与薛文海驾驶的吉B×××××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薛文海无责任。
当日15时01分,被告白东方驾驶京P×××××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车追尾相撞,致使蒙G×××××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A×××××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T×××××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薛文海驾驶的吉B×××××车追尾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白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薛文海、被告刘某某无责任。
当日15时02分,被告王焕驾驶京N×××××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冉俊利驾驶的冀F×××××车追尾相撞,致使冀F×××××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白东方驾驶的京P×××××车追尾相撞,又致使京P×××××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车追尾相撞,又致使蒙G×××××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A×××××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被告刘某某、被告白东方、冉俊利无责任。
蒙G×××××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通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京P×××××车系被告白东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京N×××××车系任原锋(系被告王焕之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B×××××车在被告安华延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大地通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款。
在进行商业险赔付时,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若驾驶证、行驶证不合法有效,我司商业险不予赔付。
若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后,剩余的损失由三个全责方平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车损以鉴定结论为准。
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白东方驾驶的京P×××××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必须对其他受损车辆留有份额,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首先由无责方车辆的保险方赔付,对剩余部分,我公司仅就原告在第二次撞击中车辆部件损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占剩余部分的20%。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应当已交警的责任认定为准。
事故车辆京N×××××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冀F×××××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已满额赔偿,已在商业险中赔偿三者车冀F×××××车的损失60441元,已在商业车损险中赔偿京N×××××车损失25569元。
京N×××××车为第三次碰撞,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要求与蒙G×××××车、京P×××××车的投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蒙G×××××车、京P×××××车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冀T×××××车、吉B×××××车、冀F×××××车承担无责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定公司辩称: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由于冀F×××××车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华延边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薛文海驾驶的吉B×××××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白东方未答辩。
被告王焕未答辩。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合法票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大地通某公司提交的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知,2017年2月15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蒙G×××××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车向前与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T×××××车向前与薛文海驾驶的吉B×××××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薛文海无责任。
当日15时01分,被告白东方驾驶京P×××××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车追尾相撞,致使蒙G×××××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A×××××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T×××××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薛文海驾驶的吉B×××××车追尾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白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薛文海、被告刘某某无责任。
当日15时02分,被告王焕驾驶京N×××××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冉俊利驾驶的冀F×××××车追尾相撞,致使冀F×××××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白东方驾驶的京P×××××车追尾相撞,又致使京P×××××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车追尾相撞,又致使蒙G×××××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A×××××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被告刘某某、被告白东方、冉俊利无责任。
蒙G×××××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通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京P×××××车系被告白东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京N×××××车系任原锋(系被告王焕之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B×××××车在被告安华延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屠某某所有的冀A×××××车的车损为50602元。
为此,原告支出拆解费1850元、公估费4000元。
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00元。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冀F×××××车车主冉俊利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冉俊利60441元。
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三次碰撞造成的,且蒙G×××××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京P×××××车驾驶人被告白东方、京N×××××车驾驶人被告王焕分别在三次碰撞中承担全部责任,三车分别在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平安北京公司、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该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冉俊利,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故该两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无法分清每次碰撞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公平原则由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平安北京公司、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负担。
拆解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而支出必要费用,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平安北京公司、人保北京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的无责方应当共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全责或有责方,无责方不应互相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平安保定公司、安华延边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15534元、施救费233.33元、拆解费616.67元、公估费1333.34元,共计17717.3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15534元、施救费233.33元、拆解费616.67元、公估费1333.33元,共计19717.3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15534元、施救费233.33元、拆解费616.67元、公估费1333.33元,共计17717.33元;
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刘某某、白东方、王焕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合法票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大地通某公司提交的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知,2017年2月15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蒙G×××××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车向前与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T×××××车向前与薛文海驾驶的吉B×××××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薛文海无责任。
当日15时01分,被告白东方驾驶京P×××××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车追尾相撞,致使蒙G×××××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A×××××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T×××××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薛文海驾驶的吉B×××××车追尾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白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薛文海、被告刘某某无责任。
当日15时02分,被告王焕驾驶京N×××××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01公里+380米处,与冉俊利驾驶的冀F×××××车追尾相撞,致使冀F×××××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白东方驾驶的京P×××××车追尾相撞,又致使京P×××××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车追尾相撞,又致使蒙G×××××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屠某某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又致使冀A×××××车向前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石金光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某某、石金光、被告刘某某、被告白东方、冉俊利无责任。
蒙G×××××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通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京P×××××车系被告白东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京N×××××车系任原锋(系被告王焕之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B×××××车在被告安华延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屠某某所有的冀A×××××车的车损为50602元。
为此,原告支出拆解费1850元、公估费4000元。
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00元。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冀F×××××车车主冉俊利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冉俊利60441元。
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三次碰撞造成的,且蒙G×××××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京P×××××车驾驶人被告白东方、京N×××××车驾驶人被告王焕分别在三次碰撞中承担全部责任,三车分别在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平安北京公司、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该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冉俊利,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故该两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无法分清每次碰撞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公平原则由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平安北京公司、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负担。
拆解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而支出必要费用,被告大地通某公司、平安北京公司、人保北京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的无责方应当共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全责或有责方,无责方不应互相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平安保定公司、安华延边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15534元、施救费233.33元、拆解费616.67元、公估费1333.34元,共计17717.3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15534元、施救费233.33元、拆解费616.67元、公估费1333.33元,共计19717.3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车损15534元、施救费233.33元、拆解费616.67元、公估费1333.33元,共计17717.33元;
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刘某某、白东方、王焕均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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