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长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郑云林
安达市惠某物流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展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安达市惠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68889509-1
地址:安达市昌德镇昌德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68140756-9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展长某与被告郑云林、安达市惠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长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林、安达市惠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展长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郑云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展长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云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展长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展长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4767.29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云林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郑云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云林承担。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长某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为20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90034元。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293.29元、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合计金额2733.29元。因郑云林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展长某各项损失191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长某各项损失9003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长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92034元。
二、被告郑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展长某损失1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郑云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展长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郑云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展长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云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展长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展长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4767.29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云林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郑云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云林承担。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长某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为20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90034元。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293.29元、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合计金额2733.29元。因郑云林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展长某各项损失191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长某各项损失9003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长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92034元。
二、被告郑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展长某损失1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郑云林负担20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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