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爱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元氏县人,住该村。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元氏县人,住该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楼。
负责人:李洪,任总经理。
原告展爱书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爱书的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爱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4007.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康道口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冀A×××××、冀A×××××是由我购买并实际经营,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法院判决时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本人;2、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我方不同意法庭审理;2、请法庭核实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营运证合法有效后,答辩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此事故我公司已向三者展爱书垫付1万元医疗费打入赞皇县医院;标的车负主要责任,商业险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挂车未在我司承保;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要求原告提供医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正规医疗票据,真实划分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承担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提供支付营养费的证据,没有司法鉴定或医嘱证明证实合理的营养期限,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伤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计算护理期限的应有明确的医嘱证明或鉴定结论。应提交护理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资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康道口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展爱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展爱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展爱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系被告赵某某在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刘某某系赵某某雇佣司机;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2017年3月2日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7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本、保险单(抄件)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第一跖骨骨折,开放性左足骰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95526.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以及遵医嘱的外购药票据;2、误工费9210元,原告系农民,日工资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时间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2天,原告虽然超过60岁,但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事故前能够正常参加农业生产,被告应给付误工费;3、护理费14508元,原告住院53天,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均记载出院后卧床休养,需人陪护,又因为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严重,至今不能生活自理,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护理人系原告儿子展立文,系赞皇县燕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同时提交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与展立文父子关系;4、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5、营养费265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1466.16元,原告系农民,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十一年,原告属于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4%的系数予以计算;7、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属于多处伤残,造成重大精神打击,同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费;8、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10、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一张予以证实;11、拐杖、胸带、卫生床垫共计280元,有三张票据证实。以上有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七张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展爱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95806.70元(包括器械用品等),有相关费用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53天=53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误工实际产生,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告有劳动能力能正常从事生产劳动,应当支持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未超出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应予支持,误工期限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依法计算为60元/天×151天=90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儿子展立文护理,但未提交展立文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证明、聘用证明、任职证明,故护理标准按照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15天为妥,故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53+15)天=6666.79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依法核定为22%,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20-(69-60)年]×22%=28843.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7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展爱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为155527.47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展爱书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展爱书总损失为155527.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3756.70元,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5177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0000元,该项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93756.7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即6562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受理的被侵权人损失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未超过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展爱书自己承担30%即28127.01元;死亡伤残项下51770.7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51770.77元+65629.69元=127400.46元,其中包含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2900.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
被告赵某某系刘某某的雇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某应依法承担刘某某应当赔偿项目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在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对于被侵权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展爱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2900.4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展爱书负担10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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