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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洪彬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展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作业大队工人。

原告展洪彬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展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展洪彬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存 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 人民陪审员  曲喜江

书记员:刘辛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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