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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某与王某某、曹新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国市西佛落镇东佛落村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曹彦卿,女,系王某某、曹新成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新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邢同岩,女,系王某某、曹新成儿媳。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新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彦卿、被告曹新成的委托代理人邢同岩,以及二被告王某某、曹新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国市东佛落村村民,该村村东北角有土地3亩,南至道,西至赵大兵,北至王树宽,东至刘志超、刘海军,曾为被告王某某责任田。后该土地转由原告展某某家庭耕种,始种时间原告展某某主张为1985年,被告主张为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东佛落村委与以原告展某某丈夫鲍国平为代表的家庭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至2029年,亩数为6.99亩。后安国市人民政府给鲍国平一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东佛落村委会无法说清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曹国旺证言、东佛落村委会2016年8月1日证明、2016年10月证明、2016年11月9日证明、原告展某某与东佛落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展某某起诉二被告侵权,应以自身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己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提供了其与东佛落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只记载了承包地亩数而未记载土地四至,争议土地是否包含在其有承包权的6.99亩内,应以发包方东佛落村委会分地底账为准。现因东佛落村委会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称本届村委会无法说明,原告展某某主张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展某某主张二被告分两次将原告种植的小麦、玉米毁坏,阻止原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耕种,并指使他人在上述土地上取土,导致上述土地现已无法正常耕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否认实施过上述行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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