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集宝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广公司)、上海中集宝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广公司和中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广公司和中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展广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55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3日医疗费339.2元、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680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要求被告中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展广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中集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但被告拒绝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商业险的理赔,产生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另,被告的工资为230元/天,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仅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工资779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21元。据此,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商业保险同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冲突,原告方从未向被告要过病史资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日工资为230元,另有10元/天的补贴,白班为上午8点到下午5点,夜班为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原告应按被告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出勤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展广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工协议,并附2018年季节工工资参照表,协议期限为“乙方(即被告)完成一个任务……乙方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焊工,展广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9日,被告在中集公司车间内受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18年9月24日,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被告之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医疗机构为被告出具了为期一个半月的病假单。
2018年12月26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展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55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3日医疗费339.2元、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920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元,原告中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展广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55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3日医疗费339.2元、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680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55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3日医疗费339.2元金额无异议,起诉来院是基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认为被告日工资230元应含加班工资在内。被告认为230元/日的就是正常出勤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的工作天数按7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临时用工协议、2018年季节工工资参照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9,9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55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3日医疗费339.2元,原告对金额表示无异议,但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而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病史资料来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可通过另案主张其相应权利,此并不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故原告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工作7天,故原告展广公司应按被告的日工资标准及补贴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共计1,680元,原告以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系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展广公司应按被告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960元。
原告中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3元;
二、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96元;
三、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四、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55元;
六、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3日医疗费339.2元;
七、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680元;
八、原告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
九、原告上海中集宝某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中集宝某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集宝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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