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曾用名屈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鹤峰县,系被告王某某之表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1814D。
负责人唐卫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屈某某的各项损失;屈某某受伤致残损失257153.80元{包含医疗费78460.50元(含救护车费1100元)、误工费14269.20元、护理费196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1360元、住宿费92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营养费154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7153.80元},因肇事方王某某已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决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给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715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53438.42元减去人保财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0438.42元。2、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3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在王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铁炉集镇往细杉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车行至回风线1KM+900M处左转弯时,王某某占道行驶与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撞下5米多的高坎、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鹤峰县交警大队下达了鹤公交(铁)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后,经铁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随车翻下坎后,因铁炉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转入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县中心医院检查后认为需要转院,原告又被县中心医院救护车送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伤情诊断为左侧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坏死。
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手术后于2016年8月19日被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医疗费准备到武汉治疗,并经铁炉派出所协调,但被告王某某拒不配合。原告到处借钱后于2016年9月6日转入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通过铁炉派出所协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6年9月23日经治疗后好转出院。
被告王某某除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了1万3千元医疗费外,再没有给其它任何赔偿。
因原告左手被撞后皮肤像脱手套一样的大面积皮肤坏死,左侧开放性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且左前臂桡神经严重损伤,出院后长期不能从事劳动。受伤导致原告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手指、手腕、肘关节不能正常屈伸活动,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构成8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
原告车辆被撞下坎后被运至走马,被告人保财险定损后,一直不进行修理。起诉前原告支付了1300元修理费才修好。
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王某某做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车祸造成原告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民事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具体赔偿项目如何核定问题,现针对争议焦点具体评判如下:
一、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及调查取证,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原因:王某某见车在没有中心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考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一方先行,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屈某某驾车在弯道上未确保安全,未减速慢行,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屈某某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检验期,对驾驶安全具有相应隐患,客观上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据此本院认为,在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屈某某损失的70%赔偿责任,由屈某某自负损失的30%责任为宜。
二、具体赔偿项目:(一)屈某某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未对鹤峰县中心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及华润武钢总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对铁炉白族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综合术后实际及铁路白族乡卫生院的出具票据形式及说明,在该卫生院的医疗费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以费用合计2035.56+27968.51+46885.38+539+1032.05=78460.50元,救护车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54日计护理期限及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期限30天,共计184天;被告王某某主张在前往鹤峰县中心医院及恩施州中心医院术前期间有参与护理,但屈某某之妻张香绒亦全程护理陪同,综合就医实际,本院在护理期限上,不予抵减;关于护理人数上,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屈某某需2人护理,故本案中护理以1人计算,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张香绒护理,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期间由曾必才护理,张香绒、曾必才均属农村居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屈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情况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305÷365×184=14268.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54日计护理期限及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期限30天,共计184天为误工期,误工费计28305÷365×184=14268.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屈某某共计住院天数为46+17+30=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鹤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乡镇至县城、州、省城)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100=9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屈某某系农村居民,以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以伤残32%为赔偿指数,残疾赔偿金计11844×32%×20=758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符合法律规定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为屈某某母亲钟双年,现年81周岁,计期限5年,结合屈某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计9803×32%×5÷4=3921.20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79722.8元。(六)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屈某某的营养费出具医嘱建议并评定营养期154天,本院根据鹤峰县本地生活水平状况,酌定30元/天,营养费共计154×30=4620元,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以提交正式车票为证,原告已提供有正式票据证实的56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八)住宿费,原告称该住宿费实际为张香绒、屈春花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护理期间的陪床租床费,根据恩施州中心医院就医陪床需要租床的客观实际,该费用系因护理屈某某而产生且并非由护理人员收取和占有,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核定护理人数确定的1人为标准,支持4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评定的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取除屈某某的手术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十)鉴定费3000元,有在案票据为证,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屈某某所受伤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十二)原告屈某某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应以定损的1130元为准,但未提交定损清单及定损依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300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理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屈某某的损失费用共计230960.94元,其中屈某某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7380.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280.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优先赔偿)。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7380.5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280.44元及鉴定费3000.00元,共计109660.94元,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向屈某某负有赔偿责任的76762.66元(即109660.94元×70%)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依法应由原告屈某某自行承担。上述人保财险应赔偿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98062.66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人保财险实际还应赔偿188062.66元。王某某已经向屈某某支付的13000元,屈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向王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88062.66元;
二、原告屈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减半收70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92.8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211.2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余美玲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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