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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贺某某等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贺某某
陈泽峰
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43年3月15日,汉族,居民。
原告:陈泽峰,男,生于1957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诉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3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的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采矿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所签订的《采石场开采经营承包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是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石场开采经营承包合同》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且原、被告签订《采石场开采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28日到201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15年2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明显超过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故原告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未生效,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赔偿损失,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采矿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所签订的《采石场开采经营承包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是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石场开采经营承包合同》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且原、被告签订《采石场开采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28日到201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15年2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明显超过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故原告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未生效,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赔偿损失,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屈某某、贺某某、陈泽峰负担。

审判长:徐媛媛
审判员:肖拥明
审判员:周献力

书记员:谈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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