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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易县鑫盛铁选厂、赵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
投资人安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该铁选厂厂长。(未到庭)
被告赵占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被告赵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赵占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的投资人安学以铁选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屈某某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屈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如还不能还清,以鑫盛选厂作抵押赔偿给屈某某,安学,2011.12.13,赵占理。经原告屈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欠原告屈某某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投资人安学给原告屈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占理未在借条上注明自己为借款保证人,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赵占理应负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占理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第211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1780元,被告易县鑫盛铁选厂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审 判 员  赵凤义 人民陪审员  郭春芳

书记员: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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