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
邬树清
万明程
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万建军
原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
被告万明程。
被告万建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诉被告万明程、万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树清,被告万明程、万建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咸生、沈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转让协议》。拟证明:1,屈某与万建军、万明程签订转让协议,以及该转让协议的价款。2,屈某当时接收后并不知道关于消防的问题。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证明消防等证照由屈某自行办理,转让的是设备,至于能否通过合不合格完全是屈某自己的责任。合同中没有另外约定办不到证照应由万建军、万明程承担责任,说明万建军、万明程只是转让设施。
证据二,收条两张。拟证明:屈某已支付转让费200000元。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屈某当时是诚心履行协议。
证据三,《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五份。拟证明:该转让的标的物已经被消防大队查封要求整改,因该场所系被消防大队查封后转让,屈某不知情。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合同中要求屈某自行办证,不存在欺诈。该通知书责令整改的具体问题都是可以改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万建军、万明程欺诈的目的。
证据四,告知书。拟证明:因屈某办理不到消防合格证,且要求万建军、万明程提供消防合格证而未提供,致使屈某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万建军、万明程在2014年12月4日给屈某提供了一份消防合格证复印件,若双方约定消防合格证由屈某办理,则屈某就不会给万建军、万明程发送告知书。该告知书的送达情况在万明程、万建军诉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有一份光盘可以证明。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从未收到该告知书,告知书和屈某今天起诉的本质一样。告知书上写明合格证已注销,说明屈某对万建军、万明程经营期间的状态是清楚的。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该场所消防不合格,屈某在消防部门检查后才知道该场所原来已经被查封并责令整改的事实。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消防不合格是事实,在签订合同前就是事实,所以合同中特别说明要屈某自行办证。
证据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屈某与万建军、万明程签订合同后,屈某对该场所投入装修,在开业后被消防部门告知该场所原来已被查封,万建军、万明程只给屈某交付了消防安全合格证的复印件,未交原件。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交复印件是因为原件不能交付给屈某,因为该场所消防不合格。以前消防是合格的,后来不合格了。
证据七,领款单等相关票据(娱乐中心电脑方面的投入、装修款等共计79000元)。拟证明:屈某的损失情况。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装修款的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装修款说明是屈某自行解决,屈某投入本身就说明是其自己的义务。
证据八,核实装修款的投入情况及买设备情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屈某投入装修款和买设备的核实情况。
万建军、万明程质证: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恰恰说明消防要合格、装修要进行改正以及办理相关证照是屈某的义务。
万建军、万明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万建军、万明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屈某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屈某要求万明程、万建军将消防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屈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屈某提交的证据五,万明程、万建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贵足浴乐休闲中心在转让时消防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屈某提交的证据七、八,只能证明屈某对贵足浴乐休闲中心进行装修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万明程注册登记成立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0日,万建军、万明程与屈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简称甲方)万明程,受让方(简称乙方)屈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咸丰县楚蜀大道贵足浴乐休闲中心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转让店铺共计五层,具体见房屋租赁合同。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房屋装修、装饰、设备,受让后店铺内足浴全部设备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需另行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经营。四、甲方已将店铺房租交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再交房租以原甲方与房主所订立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时间为准。五、转让金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其中包括房屋现在装潢、现有设备及已缴纳的剩余租金,乙方分三次付给甲方,其具体为: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给甲方付转让金伍万元整(¥50000.00);2、乙方于2014年11月18日接手店铺时,向甲方付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3、乙方在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款给甲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第三次付款的转让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乙方应按每月伍仟元整利息支付给甲方,具体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至全部付清转让金日止,如乙方在2015年3月20日前未按约定付清转让金,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转让金为止。六、乙方接手该店铺前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七、如乙方逾期支付转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交付的转让金,乙方并承担违约全部责任;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应退还全部转让金,并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八、本协议订立后,甲方须自行结算该店铺合伙经营所有人债权、债务,并告知该店铺已转让给乙方,否则,导致乙方受让后出现他人干涉,阻止乙方受让经营,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返还乙方所交转让金,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费,支付乙方所交转让金30%的违约金”。万明程及其合伙人万建军在甲方处签字,屈某在乙方处签字。2014年11月11日,屈某向万建军支付转让款50000元,万建军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0日,屈某向万建军支付转让款150000元,万建军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11月17日,万建军、万明程向屈某交付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经营场所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屈某重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咸丰县贵足休闲会所”,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屈某对贵足休闲会所进行了装修、装饰及安装了相关设备。屈某开始经营后,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检查发现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已转让,屈某不知情,遂要求屈某办理消防整改等。经屈某催要,万建军于2014年12月3日向屈某交付了由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颁布的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该合格证复印件载明:“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你单位(场所)在使用、营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消防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消防安全。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发生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手续”。万建军、万明程转让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时未告知屈某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消防不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明程、万建军将诉争店铺转让给屈某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万明程、万建军与屈某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后,万建军、万明程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转让给屈某,并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交给了屈某,由屈某另行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经营,屈某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双方已达成屈某在万明程、万建军原经营的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基础上继续经营的合意。
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在2012年12月31日取得了由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在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万明程作为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有按期整改的义务。在万建军、万明程与屈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万建军、万明程未对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进行消防安全整改,万建军、万明程只给屈某交付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经屈某催要,万建军、万明程才将2012年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交给屈某,万建军、万明程隐瞒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消防安全不合格的事实。屈某受让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目的是为了继续从事原有项目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因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消防安全不合格,屈某受让该休闲中心后不能够投入使用、经营,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万建军、万明程的行为属欺诈行为。
万建军、万明程在转让该休闲中心时,采取欺诈的方式,没有将该休闲中心未经消防检查合格的事实如实告知屈某,致使屈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屈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屈某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万建军、万明程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将该休闲中心未经消防检查合格的事实如实告知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屈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万建军、万明程与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应互相返还取得的财产。万建军、万明程退还屈某的转让费200000元,屈某返还万建军、万明程贵足浴乐休闲中心及该中心内的装修、装饰、设备。因屈某受让后的投入支出无正式发票印证,且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其投入损失应自行承担。屈某要求万建军、万明程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且屈某没有提供关于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屈某与被告万建军、万明程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万建军、万明程返还原告屈某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已减半),原告屈某承担743元,被告万明程、万建军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明程、万建军将诉争店铺转让给屈某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万明程、万建军与屈某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后,万建军、万明程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转让给屈某,并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交给了屈某,由屈某另行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经营,屈某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双方已达成屈某在万明程、万建军原经营的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基础上继续经营的合意。
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在2012年12月31日取得了由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在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万明程作为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有按期整改的义务。在万建军、万明程与屈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万建军、万明程未对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进行消防安全整改,万建军、万明程只给屈某交付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经屈某催要,万建军、万明程才将2012年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交给屈某,万建军、万明程隐瞒了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消防安全不合格的事实。屈某受让贵足浴乐休闲中心的目的是为了继续从事原有项目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因咸丰县贵足浴乐休闲中心消防安全不合格,屈某受让该休闲中心后不能够投入使用、经营,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万建军、万明程的行为属欺诈行为。
万建军、万明程在转让该休闲中心时,采取欺诈的方式,没有将该休闲中心未经消防检查合格的事实如实告知屈某,致使屈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屈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屈某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万建军、万明程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将该休闲中心未经消防检查合格的事实如实告知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屈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万建军、万明程与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应互相返还取得的财产。万建军、万明程退还屈某的转让费200000元,屈某返还万建军、万明程贵足浴乐休闲中心及该中心内的装修、装饰、设备。因屈某受让后的投入支出无正式发票印证,且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其投入损失应自行承担。屈某要求万建军、万明程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且屈某没有提供关于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屈某与被告万建军、万明程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万建军、万明程返还原告屈某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已减半),原告屈某承担743元,被告万明程、万建军承担2000元。
审判长:陈桥森
书记员: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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