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王超群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超群。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超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群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0元。
被告王超群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超群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超群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超群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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