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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闫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闫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闫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并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归还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9日,被告收购原告皮褥子300条,当时付款30000元,欠14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还将皮毛大市场53栋7号8号楼房全部手续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剩余的欠款于2009年1月20日偿还完毕,如果到期还不完,楼房由原告处置。后来,原告就偿还了银行的贷款4600元。被告知道此情况后,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房屋的手续由原告保管,待被告还完银行借款后取出抵押的房产本后偿还剩余的欠款。可是被告于2016年偿还完毕银行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为此诉至法院。
闫国文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将皮子交给被告让代销,被告只是居间介绍作用,收不回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3,2008年9月19日前三天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最后逼迫被告出具了抵押手续。该抵押无效。4,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在2008年9月19日被告又退还原告皮子64条,原告没有扣减,应予以扣减。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收据、一份抵押证明、一张缴纳房贷票据,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邢某、赵建新两名证人,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口头协议情况即被告还完银行贷款取出房产本后进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收条,证明退还皮褥子64条的事实,偿还欠皮褥子款30000元,欠款的实际数额为998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实际收购原告皮褥子236条(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收购皮褥子600条,后来被告分两次共退还原告皮褥子364条),每条550元,被告支付皮褥子款30000元,实际欠款99800元款;2.原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还完银行贷款(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还完银行贷款)、取出房产本后对原告欠款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购原告的皮褥子共欠原告皮褥子款99800元,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庭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收不回款不应由被告偿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份还完银行贷款、取出房产本后对原告的欠款予以偿还。依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0月份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皮褥子款9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性日)
案件受理费3095元,被告闫国文负担2295元、原告负担8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闫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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