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秭归县,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被告杜娟的委托代理人苏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30日9时40分杜娟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碑店市五一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北侧由北向南驶入逆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艳威驾驶的京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杜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威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秭归县,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京Q×××××号轿车所有人。
四、车辆修理费:68203元;
五、施救费:1200元;
六、租车费:6500元;
七、手机损失:1154元(不予支持);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刘艳威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0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8203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结算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6500元,提供了租车费发票、租车合同等证据,租车期限与车辆维修期间相符,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有手机损坏;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75903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主张对施救费、租车费不承担理赔责任,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无相应记载;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免除被告杜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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