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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玉某与赵某某、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玉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付占平(北京义方律师事务所)
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屈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付占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屈玉某与被告赵某某、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赵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首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玉某无事故责任,故赵某某应对屈玉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某驾驶的京JV0075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屈玉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某某予以赔偿。屈玉某鉴定及检查费8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赵某某驾驶的京JV0075小客车登记车主虽为首汽公司,但该车正处在租赁经营活活动期间且屈玉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首汽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屈玉某要求首汽公司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55元、残疾赔偿金16434.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6289.4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玉某医疗费164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9411.59元;
三、原告屈玉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6000元。
综上三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给付原告屈玉某赔偿款人民币65700.99元中给付原告屈玉某人民币49700.99元,给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屈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玉某无事故责任,故赵某某应对屈玉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某驾驶的京JV0075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屈玉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某某予以赔偿。屈玉某鉴定及检查费8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赵某某驾驶的京JV0075小客车登记车主虽为首汽公司,但该车正处在租赁经营活活动期间且屈玉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首汽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屈玉某要求首汽公司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55元、残疾赔偿金16434.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6289.4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玉某医疗费164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9411.59元;
三、原告屈玉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6000元。
综上三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给付原告屈玉某赔偿款人民币65700.99元中给付原告屈玉某人民币49700.99元,给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屈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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