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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
彭涛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所地宜昌市樵湖一路60号、夜明珠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邹世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涛、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复印、药品、卫生用品)等各项费用共计1420317元。
2016年6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0.05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148000元、护理费253240元、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400元、营养费5772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4.48元、其他费用2968.50元(复印、药品、卫生用品)等各项费用共计154865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因阴道大出血到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子宫内膜癌”。
当年10月11日,原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做子宫切除手术。
术后原告一直疼痛。
11月2日,原告经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复查,被诊断为××膀胱阴道瘘”。
11月4日,原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医院做第一次××膀胱修补术”,11月11日,原告的膀胱又破损。
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做第二次××膀胱修补术”。
2013年5月15日,原告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第三次××膀胱修补术”,但仍未解决原告的病痛,至今原告身体不适,行动困难,因为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手术不当,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生活和工作均受影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辩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委托法院进行鉴定,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至3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发票、2015年1月21日至2月10日,原告在宜昌市优抚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发票、2015年1月14日至20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发票、2016年5月6日,原告在宜昌市博爱医院治的出院记录及发票,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以上四次诊疗开支中第一次属原告正常诊疗活动支出,和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后三次诊疗开支也没有证据表明和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2.门诊费用、检查费用及购买药品的费用单据6674.79元,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可。
3.复印费、卫生用品费、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相关费用支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有异议,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4.证人罗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该项费用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报销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送原告去协和医院就医交通、餐饮费664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接原告回宜昌的交通、餐饮费547元。
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6.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5月3日专家会诊费用报销凭证,原告提出异议,因该报销凭证不属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至30日,原告因阴道大出血到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过表明:原告因××阴道大出血,入院,门诊B超示子宫及附件异常,于9月27日行分段诊刮术,××检示子宫内膜腺体中-重度不典型增生,子宫内膜癌不能排除,建议手术治疗。
原告花费医疗费1558.85元,其中自付1018.25元,剩余医保报销。
同年10月8日至21日,原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过表明:原告因发现子宫内膜病变10天,需入院治疗,于10月11日行全子宫+附件切除术。
原告花费医疗费10804.42元,其中自付5369.36元,剩余医保报销。
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过表明:原告于入院前5日出现会阴部疼痛,小便不自主滴出,2011年11月4日行膀胱阴道瘘道切除,膀胱修补术,2011年11月11日出现阴道不自主滴出小便,经检查证实为膀胱阴道瘘,2012年3月10日请同济医院教授行经阴道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012年4月5日再次出现小便不自主从阴道滴出,证实为膀胱阴道瘘。
原告花费医疗费106828.59元,其中被告垫付60663.06元,原告自付100元,剩余医保报销。
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疗经过表明:原告右侧输尿管开口后外侧膀胱壁见膀胱瘘口,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于2011年10月11日行子宫全切术,于2011年11月4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膀胱修补术,于2012年3月10日行阴道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
原告花费医疗费45283.29元,由被告垫付27606.85元,剩余医保报销。
2013年6月6日,原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膀胱阴道瘘术后、子宫全切术后、××I级、××、肛裂。
原告花费医疗费31971.74元,其中被告垫付12494.78元,原告自付20元,剩余医保报销。
2015年1月14日至20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度焦虑、抑郁、躯体化障碍、子宫全切术后、××、胃息肉、××、××、脑梗死。
原告花费医疗费2583.81元,其中自付1649.48元,剩余医保报销。
2015年1月21日至2月10日,原告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焦虑症。
原告花费医疗费5839.09元,个人支付2861.44元,剩余医保报销。
2015年11月2日至9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泌尿系感染、神经源性膀胱、胃底增生性息肉、子宫全切术后。
原告花费医疗费3792.94元,其中个人支付2575.62元,剩余医保报销。
2016年5月6日原告在宜昌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46.15元,其中个人支付795.81元。
剩余医保报销。
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门诊治疗、购买药品共花费6674.79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1元。
2015年8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表明:被鉴定人子宫切除术后,其膀胱阴道瘘的发生,及第一次、第二次修补术不成功,与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考虑该手术风险术前已向患者告知的客观因素后,医疗过错参与度约70%;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70%。
2015年12月3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屈某某伤残等级为5级、护理时间为二年、后续治疗费可行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1次/年),费用按照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按10000元计算。
以上二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00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中心医院已垫付。
屈某某为城镇户口,其父亲屈大春(1940年4月生)和杜国秀(1942年10月生)夫妇婚后生育五子,分别为屈某某、屈东萍、屈家成、屈东华、屈家林,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屈某某膀胱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应对原告屈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70%,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2011年9月26日到被告处诊疗开支属原告正常诊疗活动支出,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21日在宜昌市优抚医院、2016年5月6日在宜昌市博爱医院诊疗活动,因原告放弃鉴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此三次诊疗开支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1年10月8日-21日因子宫切除术中损伤膀胱发生膀胱阴道瘘及其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3年6月7日在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2013年5月1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2015年11月2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手术修补及治疗膀胱相关联疾病而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08895.37元(自付部分),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108775.3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及自购药品的费用6674.7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可行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1次/年),费用按照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按10000元计算。
对此鉴定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双方的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为适宜。
3.残疾赔偿金324612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月,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计1502天,即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502天=100133.33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而其陈述是由其丈夫陈训光对其进行护理,同时提供了陈训光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对于护理期限,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二年,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二年含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历次住院、手术及出院后、转院期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年,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2年=62276元。
6.营养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治疗与本案相关疾病住院天数计1008天,按20元/天,即2016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1008天,计50400元。
8.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本院根据原告身体状况,考虑其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5年12月3日)计算,其中原告父亲9803元/年×5年×60%÷5=5881.80元;原告母亲9803元/年×7年×60%÷5=8234.5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其需要配制辅助器具,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1.复印费、卫生用品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因本案原告所做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0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13.专家会诊费,被告主张已垫付该项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4.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又多次住院、多次手术,最终造成原告5级伤残,给原告肉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根据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6267.81元,扣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883.37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屈某某400504.1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504.1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2280.6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负担53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屈某某膀胱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应对原告屈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70%,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2011年9月26日到被告处诊疗开支属原告正常诊疗活动支出,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21日在宜昌市优抚医院、2016年5月6日在宜昌市博爱医院诊疗活动,因原告放弃鉴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此三次诊疗开支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1年10月8日-21日因子宫切除术中损伤膀胱发生膀胱阴道瘘及其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3年6月7日在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2013年5月1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2015年11月2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手术修补及治疗膀胱相关联疾病而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08895.37元(自付部分),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108775.3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及自购药品的费用6674.7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可行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1次/年),费用按照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按10000元计算。
对此鉴定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双方的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为适宜。
3.残疾赔偿金324612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月,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计1502天,即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502天=100133.33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而其陈述是由其丈夫陈训光对其进行护理,同时提供了陈训光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对于护理期限,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二年,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二年含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历次住院、手术及出院后、转院期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年,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2年=62276元。
6.营养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治疗与本案相关疾病住院天数计1008天,按20元/天,即2016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1008天,计50400元。
8.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本院根据原告身体状况,考虑其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5年12月3日)计算,其中原告父亲9803元/年×5年×60%÷5=5881.80元;原告母亲9803元/年×7年×60%÷5=8234.5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其需要配制辅助器具,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1.复印费、卫生用品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因本案原告所做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0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13.专家会诊费,被告主张已垫付该项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4.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又多次住院、多次手术,最终造成原告5级伤残,给原告肉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根据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6267.81元,扣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883.37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屈某某400504.1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504.1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2280.6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负担5321.40元。

审判长: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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