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8901.85元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明细:医疗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0155.8元、护理费9266.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未包含被告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5时53分,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行至蔡甸区××街道××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屈某某相撞,致其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屈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住院费58000元及急诊门诊费110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在原告户籍地附近,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的可能性更大,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调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5时53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行至蔡甸区××街道××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步行的原告屈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花费急救费228.5元,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花费医疗费961.9元,当日至2018年1月12日,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3480.9元。出院诊断为:复合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损伤出血;脑外伤;左侧多肋骨折;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袖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同年2月7日,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58.2元。同年4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并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还查明,原告屈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XX街XX村XXXX号,其于2012起跟随其子居住于蔡甸区××单元××室。
再查明,被告蒋某某在事故后为原告屈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5919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屈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汉市蔡甸区XX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蒋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急救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屈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屈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合法,本案各方当事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屈某某诉请的损失逐项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4929.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32天=48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80元;(5)残疾赔偿金,屈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依据鉴定意见书,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11年×0.2=70155.8元;(6)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屈某某受伤后租乘车所需,酌定为32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300元。上述损失中(1)-(4)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73889.5元,(5)-(8)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82158.7元,(9)属于保险理赔外项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计63889.5元。
被告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为原告屈某某垫付相关医疗费共计59190.4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将上述费用直接向被告蒋某某进行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人民币96857.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蒋某某返还垫付费用人民币59190.4元;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应由被告蒋某某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3539元,原告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从返还给被告蒋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直接给付原告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
书记员: 刘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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