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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人利川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福,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高坪镇花石板村。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中娟,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木业)、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福,被告唐某某,被告建鑫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宁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的利息支付原告,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因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屈某某借款150000.00元,并承诺2016年1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载明被告建鑫木业作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建鑫木业只能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屈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屈某某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的利息支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建鑫木业所借,并用于建鑫木业扩建厂房、收购原材料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某某借款15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原告屈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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