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清华,农民。系死者妻子。
原告余某某,学生。系死者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沿江大道41号。
负责人袁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丙红。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清华、余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清华、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闫丙红、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清华、余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余东锦(系原告屈清华之夫)在用电线从自己家中接电后从堰塘抽水,在同村村民杜新付水田田埂上检查线路时不慎触电身亡。原告屈清华发现后立即向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和被告方现场进行勘察,经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余东锦系意外电击死亡。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村级漏电保护器未断开,受害人余东锦触电时没有起到安全保护作用。
综上所述,因被告村级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安全保护作用,才导致受害人余东锦触电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5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20年),安葬费21608.5元,处理安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辩称,1、受害人余东锦在产权属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上私自接出电源线,从堰塘抽水,触电死亡,依法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被告无责任。2、受害人余东锦在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上私自接出电源线,抽水供电的行为,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自身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受害人余东锦触电后,村级漏电保护器未断开,在受害人余东锦触电时没有起到任何保护作用,致使受害人触电身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来看,作为末级保护的原告家庭的漏电保护器在发生事故时已断开,而村级漏电保护器未断开则属正常。4、本案是属低压电致人伤亡案件,不属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不属特别侵权案件,应按一般侵权案件规定确定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余东锦触电是被告过错导致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余东锦(系原告屈清华之夫)在用电线从自己家中接电后从堰塘抽水,在同村村民杜新付水田田埂上用破损电线钳检查线路时不慎触电身亡。原告屈清华发现后立即向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和被告方现场进行勘察,经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余东锦系意外电击死亡。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家庭的漏电保护器已断开。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出警证明、询问笔录及照片7张、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1份、死者及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份、照片10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实受害人余东锦是在自己家中接的电线抽水,而从用电户电表后接出的电线所有权是属原告的,被告的电线设施所有权接到用电户电表时止。因此,从电线设施所有权的角度,认为受害人余东锦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村级漏电保护器未断开,才导致受害人余东锦死亡的观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受害人余东锦违反用电的操作规程带电作业检修电线,而且受害人余东锦手拿的是绝缘橡胶破损电线钳,才导致受害人余东锦死亡。事发时因原告家中的漏电保护器发挥作用断开,而被告村级漏电保护器是否断开,与受害人余东锦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村级漏电保护器是否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清华、余某某要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1元,由原告屈清华、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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