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乙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何兰辉,执行董事。
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87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与枝江市江口中学签订《枝江市江口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枝江市江口中学建设塑胶运动场地,面积约9000平方米。被告项目负责人鲜于鑫将工程中可发包劳务,包括清理地面、开挖水沟、场地硬化等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总费用为60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是发包劳务工作完工后付劳务费的40%,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务费的20%,剩下的40%劳务费在被告工程全部结清后支付。被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结清,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和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工人代付劳务费共计271250元,下欠328750元至今未付。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江口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枝江市“全面改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市教育局关于划拔2013年塑胶运动场建设资金的请示、枝江市江口学校证明、2015年1月28日领条、证人王某、邓某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屈某与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875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屈某支付劳务费32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湖北欧某体育场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红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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