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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登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存瑞镇窑子头村新房西十二排1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海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登正与被告屈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正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屈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登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雪佛兰牌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登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登正的医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李登正的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医疗费35647.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屈海军对北京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按照35639.95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误工费3016元/月×6个月+3016元/月÷30天×18天=19905元,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登正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李登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39.9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2个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护理费100元/天×59天×2个人+100元/天×30天=14800元,××赔偿金10186元/年×17年×40%=69264.8元,误工费19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12元,以上共计152791.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正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正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正5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李登正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登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雪佛兰牌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登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登正的医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李登正的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医疗费35647.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屈海军对北京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按照35639.95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误工费3016元/月×6个月+3016元/月÷30天×18天=19905元,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登正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登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李登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39.9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2个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护理费100元/天×59天×2个人+100元/天×30天=14800元,××赔偿金10186元/年×17年×40%=69264.8元,误工费19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12元,以上共计152791.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正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正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正5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李登正自愿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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