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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升,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合计1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原告从被告手中获得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苑新城项目的施工临时建筑生活区用房吊顶、围挡工程。但被告违约在先,仅将临时建筑生活区用房吊顶工程发包给原告,围挡工程被告另行发包他人。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工程项目任务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合计155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郭某某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郭某某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屈某某(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为沧州市运河区苑新城项目施工用临时建筑生活区用房吊顶、围挡。工程结算方式约定待基础施工后付一万元,围挡建材进场后付贰万元,临时房材料进场付贰万元,余款待施工完毕后甲方拨款后结清。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承包价的5%的违约金。2016年9月10日,郭某某向屈某某出具确认单载明临建房完工含面积计现场面积1355平方米,按合同价,办公区吊顶未做,做完吊顶一个月结清,已付六万元,待验收合格计算。2017年4月12日,郭某某再次向屈某某出具确认单,载明由北陈屯临建房完工面积1320平方米,已付59700元。总价215000元,剩余工费、材料费155000元,2017年5月1日结余款。
原告屈某某当庭陈述郭某某实际给付59700元,其中2016年9月确认单载明的60000元系虚数,但屈某某认可已给付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合作协议》、郭某某出具的两份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屈某某主张郭某某支付工程款、材料费15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协议》以及郭某某出具的确认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围挡工程承包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珊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 李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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