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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屈某某与被告石娟娟、石义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男。原告:屈某某,男。指定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娟娟,女。被告:石义合,男。

原告屈某某、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468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款项2586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何银拴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石娟娟第一次来原告家,原告屈某某及其父屈某某给被告石娟娟见面礼1660元,被告石娟娟与其亲属第二次来原告家,原告屈某某及其父屈某某给被告石娟娟见面礼1800元、给其亲属见面礼1800元。2016年4月22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屈某某、屈某某通过媒人何银拴给付被告彩礼46800元,给被告及其亲属现金13600元。订婚后,被告石娟娟前往西安打工,原告屈某某在家务农,双方通过手机微信进行联系。随着双方进一步交往,原告屈某某发现被告石娟娟对其态度有所变化,且经常联系不上。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在媒人的陪同下先后五次前往被告家中协商结婚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2017年4月份,被告石娟娟将原告屈某某微信屏蔽,不再与原告联系。2017年10月份,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协商退婚,被告扬言:既不与原告退婚也不结婚,就这样拖着。双方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能提出退婚。给付原告的彩礼及财物应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石娟娟辩称,2017年,被告被父母从西安联系回来结婚,被告因结婚事宜辞职在家待呆了一年,没有原告的消息,被告误工费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对于订婚后两个人吵架很正常,被告将原告手机微信屏蔽,原告可以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但是原告并没有联系过被告。被告石义合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同意退婚,由被告经手的彩礼现金38000元。对于原告说孩子结婚事宜无法协商,主要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定结婚的日子,只是电话告知被告两次结婚时间,因为客观原因被告没有答应举行婚,并不是不同意办理结婚事宜。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零花钱8800元、见面礼5260元及被告及亲属现金13600元的事实;另外给付被告石娟娟现金3500元;第二组证据出庭作证证人何银拴证言,证明原告屈某某给付被告石娟娟、石义合彩礼现金38000元、零花钱现金8800元、见面礼现金5260元,给付被告及亲属现金13600元,合计6566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石娟娟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何银拴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于给付被告零花钱不是8800元而是8000元,另外给付被告3500元现金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石义合质证对给付彩礼38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016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何银拴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4月22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屈某某、屈某某通过媒人何银拴给被告彩礼38000元、零花钱8800元、给被告及其亲属现金13600元、给付见面礼5260元。订婚后,被告石娟娟前往西安打工,原告屈某某在家务农,双方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随着交往,原告屈某某发现被告石娟娟对其态度有所变化,经常联系不上。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在媒人的陪同下先后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协商结婚事宜未果。2017年4月份,被告石娟娟将原告屈某某的手机微信屏蔽,不再与原告联系。2017年10月份,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协商退婚之事,经双方协商未果。订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话不投机,态度冷漠,未建立起感情,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婚约财产。
原告屈某某、屈某某与被告石娟娟、石义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宋智卿、被告石娟娟、石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但双方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订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在订婚时,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及其他款项,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给付彩礼及其他款项,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证人何银拴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彩礼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部分现金,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相互之间给付见面礼及购置衣物等所花费用,属赠与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彩礼及其他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娟娟、石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给付彩礼38000元及其他款项25900元(包括零花钱8800元、给付现金3500元及其他款项13600元),共计63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石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喜林

书记员:轩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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