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旭谱,农民。
被告崔冬,农民。
原告屈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高旭谱、崔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史高俊、被告高旭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崔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崔冬驾驶冀F×××××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安州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屈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经诊断为:1、宫内早孕;2、皮肤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67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高红山护理,二人均系安新县雁翎东路渝新干锅辣鸭头饭店员工,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高红山月工资为26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均向该饭店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受损,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92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自事故发生地被拖至安新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400元;自安新县交警大队停车场被拖至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拖车费900元。
被告高旭谱系冀F×××××号货车车主,该车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安新县雁翎东路渝新干锅辣鸭头饭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票据、结算单,拖车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崔冬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屈某因事故受伤,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672元,有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及安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但对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至出院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治疗情况未进行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5天,对原告主张实际住院78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自住院之日起支持至2015年9月19日,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安新县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怀孕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天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30元×30天)。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雁翎东路渝新干锅辣鸭头饭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原告屈某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系该饭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虽实际住院5天,但原告为孕妇,且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支持30天,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嫂子高红山护理。高红山系安新县雁翎东路渝新干锅辣鸭头饭店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酌定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3元(2600元÷30天×5天),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屈某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
拖车施救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会通汽车配件门市部及保定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共计1300元。
车辆损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冀F×××××号别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48920元,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交的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上显示的维修结算价格同公估价格一致,被告称该公估报告结论过高,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公估费:原告为做评估支出公估费36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60425元。
被告崔冬驾驶的冀F×××××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86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51820元。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崔冬、高旭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60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51820元。
三、被告崔冬、高旭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屈某负担287元,被告崔冬、高旭谱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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