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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4日17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乡郝庄村内,与由东向西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受害人概况: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定兴县小朱庄乡王兰沟村,事故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2月9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
四、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34774.64元(部分支持34654.64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
六、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七、交通费:720元;
八、护理费:90天×42.2元/天=3798元;
九、误工费:180天×105元/天=18900元(部分支持180天×78.26元/天=14086.8元);
十、鉴定费:1209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尹雪峰,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某某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0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4774.6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其中外购药120元无医嘱且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其余34654.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佐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798元,符合相应标准且有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209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与原告就医和鉴定情况相符,予以采信。原告按105元/天主张误工费,与其所提供的2015年1至5月工资总额11739元不符;按原告平均收入支持180天×78.26元/天=14086.8元。该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0768.44元,其中28604.8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足部分32163.6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赔偿22514.5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两项共计51119.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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