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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即“今欠到屈某现金:75500元,大写:柒万伍仟伍佰元。(车、空调、冰箱、洗衣机)折合现金:445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总计:欠到屈某现金:120000整,大写:拾贰万元整。欠款人:刘某2013年8月16日中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20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号牌为鄂F×××××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海尔冰箱、空调及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共同财产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欠条,此种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原告婚前财产折价445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对原告的婚前财产的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13日离婚诉讼中均予认可,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欠条中75500元欠款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原告对该欠款的形成过程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已给付被告75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75500元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人民币4450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80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克华

书记员:熊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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