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11月2日至2018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一直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香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11月2日至2018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香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50周岁为由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香河正大辩称,原告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8年年满57周岁,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于1998年11月2日至2018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上班,且工资由被告发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正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未禁止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从而规定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有终止劳动的权利,而不是禁止劳动者继续劳动,只要用人单位同意招收,劳动者愿意就业,即使劳动者年满60周岁,也可以平等的享有工作的权利,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屈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是在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有报酬的劳动,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98年11月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香河正大于1998年11月2日至2018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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