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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8,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8,000元、意外医疗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企业上海秦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原告意外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需投保人申请为由拒赔。原告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保险凭证、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为防止重复理赔,索赔申请需投保人盖章确认。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无异议;意外住院津贴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最高18,000元;意外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扣除已报销费用,最高20,00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电子投保确认单、保险条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因投保合同不是其订立,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向投保人上海秦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望环保公司)出具《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号XXXXXXXXXXXXXXXXXXX3;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5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2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保险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0元部分按10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标准,按照保单主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88号)》中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与本特别约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释义第十二条:【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释义第十条:【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
  原告系秦望环保公司员工。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右臂外伤。同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5月5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十六天。
  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屈某某属于工伤。
  2018年5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屈某某之右上臂近端以远缺失,构成XXX伤残。
  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未予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涉案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原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出险后,依据合同有权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主张保险权利。现原告构成XXX伤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1,600元(每天100元乘以16)。原告诉请的意外住院门急诊医疗费,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凭证,故对原告该诉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保险金3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负担273元,两被告负担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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