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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赵某某、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树琪,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恒伟,总经理。
被告:赵宾宾。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赵某某,系赵宾宾之父。
被告:李志荣。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赵宾宾、李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方树琪,被告赵某某,被告赵宾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李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汇入被告赵某某、赵宾宾、李志荣的账户。2012年12月15日,经被告再次确认出具借条,借款共计450100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100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2325518.22元,被告嘉某公司、赵宾宾、李志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赵某某为借款人,嘉某公司盖章只是担保,借款本金是352万元,加上2011年10月到2012年12月15日以35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共计4501003元。逾期利息应以45010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存款凭条7张,证明原告依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账户分别汇入李志荣账户100万元,吉焕臣100万元,赵宾宾152万元。
被告赵某某、赵宾宾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1是被告赵某某代表公司打的条,借款人不是赵某某。借款本金352万元无异议,利息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12月,月息2%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赵宾宾辩称: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2万元,前期支付了利息,后因未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15日本金和利息共计4501003元,一起打了一个欠条,赵某某是代表嘉某公司打的欠条。打过欠条后未还过款。嘉某公司是借款人,借款也用于公司了。赵某某是嘉某公司的业务经理,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赵宾宾只是出借账户,也不是公司职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嘉某公司、李志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该借支单上载明:借屈某某4501003元,赵某某在借支人处签字,嘉某公司在该借支单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认可该借支单上载明的4501003元系352万元借款本金及至2012年12月底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之和。所借352万元本金,原告按被告赵某某指示分别打入李志荣账户100万元、赵宾宾账户152万元、吉焕臣账户100万元。被告赵某某认可其打借条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借支人处签字,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认可4501003元系352万元借款本金和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底的利息之和,其中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4501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自2013年1月1日起以450100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4501003元中包括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而2%月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其要求以450100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妥,应以352万元为基数计算。赵宾宾、李志荣出借账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嘉某公司在借款单上盖章,原告称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虽该借支单上无担保人字样,但被告嘉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支单上盖章是何行为,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在借支单上盖章推定为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息4501003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以3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宾宾、李志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958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卓
审判员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 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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