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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蒙某与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屈志侠
蒙某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蒙某委托代理人:屈志侠(系原告蒙某二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赵国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蒙某与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石头沟门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屈某某、蒙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屈某某及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屈志侠,被告石头沟门一组负责人赵国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石头沟门一组负责人赵国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屈志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民(居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被告石头沟门一组的集体土地和财产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是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居民的财产,每个居民对该收入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该争议滦平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滦政认决字(2013)第2号决定书,确定二原告具有被告石头沟门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该决定书已生效,二原告对集体土地和财产被征后的收入应当与其他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石头沟门一组不同意给付二原告集体各项财产收入分配款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石头沟门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头沟门一组主张滦政认决字(2013)第2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书没有生效,根据滦政认决字(2013)第2号卷宗的证据,被告石头沟门一组的主张没有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头沟门一组是合法存在的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已由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且决定已经生效。故对被告石头沟门一组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给付原告屈某某、蒙某集体土地和财产被征收补偿款各4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居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被告石头沟门一组的集体土地和财产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是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居民的财产,每个居民对该收入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该争议滦平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滦政认决字(2013)第2号决定书,确定二原告具有被告石头沟门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该决定书已生效,二原告对集体土地和财产被征后的收入应当与其他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石头沟门一组不同意给付二原告集体各项财产收入分配款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石头沟门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头沟门一组主张滦政认决字(2013)第2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书没有生效,根据滦政认决字(2013)第2号卷宗的证据,被告石头沟门一组的主张没有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头沟门一组是合法存在的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已由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且决定已经生效。故对被告石头沟门一组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给付原告屈某某、蒙某集体土地和财产被征收补偿款各4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第一居民组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贾慧新
审判员:冯娜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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