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苑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原告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9267556—6。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
如意商务大厦0501。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屈某某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236KV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被告苑某某提供反担保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冀A236KV小型轿车的查封。
2013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9时20分,苑某某驾驶冀A236KV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阳关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行唐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习羽驾驶冀A3P327二轮摩托车(载乘屈某某、李佳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苑某某、习羽、屈某某、李佳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行唐县医院及省二院分别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58935.19元;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相应赔付款项和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认定习羽、苑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屈某某、李佳期分别负本人损伤的次要责任。
2、原告在省二院住院9天,住院费42455.93元,票据1张,门诊费2416.3元,票据27张;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9072.58元,票据1张,门诊费1150.3元,票据13张。
外购药28元,票据4张。
3、交通费500元,票据5张。
4、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苑某某、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是真实的,王某某是事故车辆冀A236KV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苑某某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我为原告屈某某垫付了2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照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垫付通知书
,我公司为李佳期和屈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该款项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至行唐县医院账户,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赔偿限额已经用尽。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佳期和屈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剩余的70%,由于习羽和苑某某负同等责任,我司商业险部分承担其中的50%,综合赔偿比例为35%。
因事故认定书
记载习羽、屈某某、李佳期均受伤,请法院
综合考虑,预留赔偿份额。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法院
核实,对署名屈艳芬的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认可。
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无医嘱、无正规发票、无姓名,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病历取证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不承担。
交通费非正规票据,不认可。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未定残,不认可。
营养费无购买营养品票据证明实际发生,诉求无依据,不认可。
保全费不承担。
被告苑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在省二院住院9天,住院费42455.93元,门诊费2407.3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9072.58元,门诊费1150.3元,原告到省二院、行唐县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
外购药没有遗嘱,无姓名,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19时20分,被告苑某某驾驶冀A236KV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闫阳关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行唐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习羽驾驶的冀A3P327二轮摩托车(载屈某某、李佳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苑某某、习羽、屈某某、李佳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习羽、苑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屈某某、李佳期分别负本人损伤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省二院住院9天,住院费42455.93元,门诊费2407.3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9072.58元,门诊费11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及李佳期治疗期间分别给付了5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李佳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主一方已与受害人李佳期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
肇事车辆冀A236K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在省二院住院9天,住院费42455.93元,门诊费2407.3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9072.58元,门诊费115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2.08元(37.16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
原告系在校学生,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偏高,给付营养费2000元较妥。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和另一受害人李佳期各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医疗费550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8986.11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53986.11元,因被告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赔偿原告26993.06元(53986.11元×50%)。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12.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2.0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912.08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屈某某28905.14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28905.14元。
二、原告屈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4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在省二院住院9天,住院费42455.93元,门诊费2407.3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9072.58元,门诊费115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2.08元(37.16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
原告系在校学生,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偏高,给付营养费2000元较妥。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和另一受害人李佳期各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医疗费550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8986.11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53986.11元,因被告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赔偿原告26993.06元(53986.11元×50%)。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12.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2.0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912.08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屈某某28905.14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28905.14元。
二、原告屈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4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