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刚
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被告杨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用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某某个人施工,其行为有悖于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他的劳动物化在发包人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上,其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中,而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杨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已经给付580万元的工人工资、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且有补充协议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约定的按月2%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缓交),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用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某某个人施工,其行为有悖于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他的劳动物化在发包人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上,其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中,而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杨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已经给付580万元的工人工资、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且有补充协议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约定的按月2%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亿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缓交),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雪松
书记员:白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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