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某某,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冷国彬,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屈文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冷国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屈某某与冷国彬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屈某某、冷国彬先后于2009年2月16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并未有旱田改水田的禁止性约定,且冷国彬在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将旱田改为水田,提高了土地的产出率和农业生产能力增加了土地利用效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屈某某、冷国彬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屈某某在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续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宋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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