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展业。
委托代理人胡艳霞。
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向前。
被告张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干休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展业诉被告何向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屈展业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屈展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屈展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由屈展业负担。
审 判 长 蒋怡念 审 判 员 孙芸茹 人民陪审员 刘光乐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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