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贾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墨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某某、贾炜、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孙某某、于某某、贾炜、墨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孙某某为解决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贾炜、墨明江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贾炜、墨明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孙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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