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欢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退休教师。
被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二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被告刘建平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建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做出(2016)冀0125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屈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6058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赵某某、被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马二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案外人甄新会、刘趁心与南琅坝村委会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村东沙荒地一块,承包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2007年7月8日经村委会同意,二人将该沙荒地转包给了原告屈某某和王某某,转包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1日止。2009年3月21日被告刘建平与赵永杰(系赵某某丈夫,已于2013年3月份去世)承包了二原告所转包的沙荒地的最南端部分,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亩1.5万元,按18亩计算承包费27万元,已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多占了原告4.5亩土地,一部分在厂区的西边,一部分在厂区的东边,具体两边各有多少亩数还没有详细进行计算。被告否认多占原告土地。被告表示即使多占承包土地,也是往西扩占了北琅垻村,往东占了河道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现土地由二原告使用并建有厂房和宿舍。经勘测,双方争议的土地分为1号、2号、3号、4号四块地,其中1号地西边长71.9米,东边长72.02米,南边长39.35米,北边长38.07米,面积2785.1平方米;2号地西边72.02米,东边70.18米,南边长38.6米,北边长40.5米,面积2772.8平方米;3号地西边70.18米,东边66.09米,南边长66.84米,北边长66.91米,面积4573.9平方米;4号地西边66.09米,东边为不规则曲线,南边长68.61米,北边长43.97米,面积3686.6平方米。1、2号地由被告刘建平占用,1号地栽种核桃树,2号地上建设了厂房。3、4号地由赵某某占用,3号地建设了宿舍,4号地赵某某栽种了杨树和峦树。双方争议的土地的南边、西边是道路,北边是原告承包的沙荒地,东边是河坝。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平、赵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时,庭审中二原告称,承包土地的四至为:南至南琅坝道、从南边到北边是70米,西边至往北的小道,承包面积是18.8亩,按18亩计算的承包费,二被告称承包面积18.8亩不是事实,应该是18亩,未将剩余0.8亩无偿赠与二原告。该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山林做证,刘山林证明了一下内容:我和原告刘建平是兄弟关系,和赵某某是乡亲关系,我和王某某的丈夫王军校是战友关系,和屈某某的丈夫范根祥是朋友关系。我和原被告都熟,在他们租赁地的过程中,我和赵合县、王军校同为战友,我和赵合县作为中间人给他们合办的,因为当时地比较特殊,地的西南角比较突出,而且往东走地是往北斜的,在谈转包土地的过程当中,被告方当时要2万,原告出1万,最后双方商定每亩1.5万元。西边的北边的位置有个小房,派的位置从小房往东派172米左右,共18亩,位置从172米大概中间位置往回派70米,在协商的过程中说在原告承包期间一切的承包费用由被告和村里协商解决,其它纠纷也由被告出面协商解决,承包期满后由原告方出面和村里协商解决。协商完以后全额付款,付款之后被告方开始伐树,伐了树之后原告方可以施工,是付了款之后才施工的,当时是从西往东派,派完以后东边还留着被告方0.8亩地,后来双方关系都不错,王军校说余下的地也不要了,送给原告方了。
刘建平与赵永杰从原告方转包土地后,分开使用土地。审理中二被告称勘测报告中2、3号地中界线是二被告分界点,西边派70米后,剩余的都是被告赵某某与其丈夫赵永杰家转包来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王某某将承包的沙荒地部分转包给赵永杰、刘建平,双方的转包合同已经由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赵永杰、刘建平以每亩1.5万元的价格转包了屈某某、王某某承包的南琅坝村沙荒地18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永杰、刘建平接受土地时,因土地不规则,南北长度按70米确定后,东西方向长按172米计算,面积大约18亩。双方当事人供认丈量够172米后,东边尚有0.8亩属于原告的沙荒地,被告主张原告无偿赠与给了被告,但是只有刘山林一个证人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应将0.8亩沙荒地返还给原告。根据二被告使用的土地的情况,赵某某继受的赵永杰转包的原告的土地东西长度为102米,减去赵某某家使用的土地,自赵某某家东边开始丈量,南边35.16米,北边35.09米的东边是原告在转包给赵永杰、刘建平沙荒地时剩余的0.8亩土地,按南北长70米计算,东西长度应为7.619米,该部分土地现由赵某某继受的赵永杰转包来的土地并使用,应有赵某某返还给原告。经过勘测,二被告实际占用土地20.73亩,除去原告的0.8亩外,其他部分应当是被告扩占的河道以及西边的村集体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其他多占部分属于其承包沙荒地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永杰的妻子赵某某继受了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土地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将赵某某家院墙东边自东南角往东丈量35.16米、北边自房屋东北角开始丈量35.09米以东东西宽为7.619米的土地返还给二原告屈某某、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勘测费2000元,由原告屈某某、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建平、赵某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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