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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冉彬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冉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兰勇,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益华,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冉彬、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屈某某的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冉彬、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辉、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10分,被告冉彬驾驶渝F88C01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八户店村黄家湾居民点倒车时,与原告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12015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某某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坝区分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2103.8元及门诊医疗费2121.43元。出院医嘱:1、术后三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2、全休2月,避免外伤,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屈某某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5810元。出院后,原告屈某某支付药品费165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屈某某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0161.34元及门诊医疗费509.3元。出院医嘱:休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屈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4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屈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50天。两次鉴定,原告屈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屈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5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84601.71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对原告屈某某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50天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屈某某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1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屈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冉彬驾驶的渝F88C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彬已垫付医疗费54225.23元、护理费5810元、生活费2885元,合计62920.23元;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聘请医院陪护员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医疗费票据、药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冉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收条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提供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冉彬驾驶渝F88C01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屈某某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冉彬应对原告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屈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06545.87元、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24852元/年×16年×1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2160元(30元/天×72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屈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10元由被告冉彬垫付,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据实予以认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屈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应为原告屈某某前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总护理时间,本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对原告屈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120-50)天],即护理费合计11781.67元。原告屈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屈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屈某某请求的住宿费100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75143.38元。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护理费11781.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4697.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64697.51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医疗费965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99145.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屈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冉彬承担。因被告冉彬已垫付62920.23元,抵扣被告冉彬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屈某某应返还61620.23元。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697.5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145.87元。
三、由原告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冉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61620.23元。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由被告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青青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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