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邓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来、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城东大道南苑小区路段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屈某某撞伤。屈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病休两月,加强营养;2.对症治疗,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不适随诊,避免负重活动,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屈某某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127.62元,其中王某某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34.22元,屈某某支付出院后医疗费93.4元。屈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某请护工进行护理及安排日常伙食(春节七天是屈某某自行安排伙食),王某某支付护理费7320元,并购买了简易便凳。屈某某出院后因王某某所购简易便凳已损坏而另行购买简易便凳和拐杖共计花费150元。2016年4月29日屈某某自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5月3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屈某某左额叶挫伤血肿后软化灶形成并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左锁骨钢板取出术及左肩关节康复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7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屈某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9月起在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55-4-110号与女儿屈芹一家共同居住。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屈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某是鄂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财保宜昌营业部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No0000046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购买辅助器材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将原告屈某某撞伤,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虽是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邓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是鄂E×××××号小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
屈某某的赔偿标准及数额。1.医疗费,屈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50127.6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后期治疗期间均需护理,原告依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限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2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971.67元(31138元÷365天×70天)。3.营养费,屈某某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支持2400元(20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屈某某住院50天,屈某某对其中自行安排饮食的7天予以主张,王某某对其中照顾屈某某伙食的43天予以主张,本院确定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30元×50天);原告主张后期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屈某某发生事故时年满68岁,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依法支持32461.20元(27051元/年×12年×10%)。6.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元。7.后续治疗费,屈某某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其后续治疗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7000元。8.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内,该费用由王某某承担。9.交通费,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600元,但结合其住院及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辅助器具费,屈某某提交购买拐杖、简易便凳的发票以证明其损失共计150元,但屈某某因王某某所购便凳毁损而另行购买并无不妥,且所购器具系生活、康复所必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2630.49元,其中王某某垫付58644.2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71027.62元,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合计48402.87元,由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402.87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财保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王某某垫付的58644.22元由财保宜昌营业部直接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还应承担鉴定费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30.49元(其中的58644.2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钟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