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屈某某与向淼、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向淼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向某
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淼。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向淼、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屈某某的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向淼购买的位于长阳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76号汇丰紫隆小区2号楼价值相当于100万元的预售商品房。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向淼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了合伙投资,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向淼银行账户,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归还200万元,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后,被告向某未按双方协商意见在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已逾期的借款40万元二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系按年利率30%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虽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起诉时尚未到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精神,二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200万元借款,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在被告向淼偿还120万元,双方协商被告向某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4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向淼主张原告第一次起诉双方协商后,原告的债权已变成按份之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向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共同债务转化为按份之债达成了协议,仅根据双方协商二被告分别还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已就共同债务转化为按份债务达成协议,被告向淼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只有借款之名无借款之实,与被告向淼之间只有合伙之名无合伙之实,借款全部由被告向淼一人支配和收益,借款应由被告向淼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就是为了合伙投资,而二被告对合伙资金的支配、收益的分配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向某不论是否实际支配合伙资金、取得合伙收益,均应与被告向淼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淼、向某欠屈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向淼、向某支付屈某某借款利息51.41917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
三、上述借款本息,限向淼、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
四、驳回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屈某某负担400元,由向淼、向某共同负担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了合伙投资,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向淼银行账户,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归还200万元,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后,被告向某未按双方协商意见在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已逾期的借款40万元二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系按年利率30%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虽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起诉时尚未到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精神,二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200万元借款,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在被告向淼偿还120万元,双方协商被告向某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4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向淼主张原告第一次起诉双方协商后,原告的债权已变成按份之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向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共同债务转化为按份之债达成了协议,仅根据双方协商二被告分别还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已就共同债务转化为按份债务达成协议,被告向淼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只有借款之名无借款之实,与被告向淼之间只有合伙之名无合伙之实,借款全部由被告向淼一人支配和收益,借款应由被告向淼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就是为了合伙投资,而二被告对合伙资金的支配、收益的分配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向某不论是否实际支配合伙资金、取得合伙收益,均应与被告向淼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淼、向某欠屈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向淼、向某支付屈某某借款利息51.41917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
三、上述借款本息,限向淼、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
四、驳回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屈某某负担400元,由向淼、向某共同负担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屈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刘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