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屈定发与宋某翠、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定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系原告屈定发之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翠,女。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屈定发与被告宋某翠、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定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宋某翠之夫、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之父马学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马学军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按10000元每年支付2000元利息,利息在借款时已扣除。借款到期后,马学军无法偿还本金,又支付了1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6日,马学军又以购买榨油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计算1000元,马学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2日,马学军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6年2月马学军因病死亡。尔后,原告找被告马某某索要借款,马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并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马学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宋某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马学军死亡后,被告宋某翠继承了马学军的遗产,因此,被告宋某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继承了马学军的遗产,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辩称:一、对马学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三被告。马学军十余年一直在厂矿企业打工,与宋某翠处于分居状态,马学军是否借款,基于何种原因借款,宋某翠根本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支出。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依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原告借款时有先行抵扣利息的情况,因此如果该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3000元。三、马学军病故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并未继承其遗产,即使马学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无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马学军系被告宋某翠之夫、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之父。2014年1月28日,马学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屈定发支付8000元。马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屈定发现金壹万元(息2000元已付),2015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马学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1月26日马学军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计算1000元。2015年12月12日,马学军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2015年底马学军患病,原告曾找马学军要求偿还借款,马学军承诺归还,但直到2016年2月马学军死亡,借款仍未偿还。后原告找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分别于1986年、2004年与父母分家生活。马学军生前长年在郭家坝镇文化村一沙厂务工,其名下的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榨油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两份借条、三被告提交的秭归县郭家坝镇夫子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许克容、王伟、谭华锋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还款义务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马学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宋某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宋某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视为马学军与宋某翠的共同债务,宋某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与马学军早已分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继承了马学军的遗产,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在给马学军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马学军第一次的借款本金为8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为5000元。根据双方第一次借款时的利息约定,折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34%,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马学军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宋某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宋某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屈定发借款本金13000元,其中8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已经支付4000元应予扣减),其中5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屈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丽

书记员:付美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